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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4-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金某甲,农民。被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与被告在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名叫金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被告怀孕后,因性格不合,感情逐渐淡漠。2003年3月,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150元,并负担学杂费、医疗费的一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各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3、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的情况。被告范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造成矛盾的原因是婆媳关系不和睦。现双方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唯证据3)所列物品,系在登记后置办,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告提交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在2002年12月份建造厂房时,曾从被告父母处取得部分建筑材料。针对被告所列举的证据,原告认为,厂房在婚前已经存在,后来在增加附属设施时,确在被告父母处拿了一些建筑材料,但我也回赠了部分物品。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和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金某乙。此后,由于被告和婆婆关系不佳,导致原、被告产生感情隔阂,被告遂于2003年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感情均好,导致目前的夫妻感情僵局,纯粹是家庭琐事,双方另无原则性的分歧。如能珍惜感情,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本案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