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4-06-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铁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重字第2号原告西安铁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68号。法定代表人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显文,男。被告雷明昌,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铁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3日以(2003)新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03年9月23日以(2003)西民三终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显文、被告雷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铁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雷明昌于2001年4月向其公司借款44700元。经多次催要后才于2003年元月还了2万元,对其余部分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24700元及利息2470元;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月后的24700元至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雷明昌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述的24700元,该笔借款是陕西广建商务有限公司借的,应由广建商务有限公司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原告西安铁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同陕西广建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陕西广建商务有限公司房屋二间,租期三年,原告已付一年房租。被告雷明昌系陕西广建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明昌分别于2001年4月26日、4月2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计447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三张借条上均为雷明昌个人签名。2001年4月29日被告雷明昌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三个月付清所欠原告费用,如不能按时清偿,支付利息千分之三,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2001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承诺在2002年元月20日前将余款还清,否则原告不交房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此还款计划。至2003年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26979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12月),另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单位(人)栏中,为雷明昌个人。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诺一份、还款计划一份、销售统一发票、借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雷明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及还款计划均是个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被告辩称系单位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其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陕西广建商务有限公司所为,缺乏事实依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明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铁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26979元。二、被告雷明昌支付原告从2003年1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千分之三计算的本金为24700元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2538元由被告雷明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