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4-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关通与钟纪善、张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陈关通,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纪善,农民。被告张新花,个体经营。原告陈关通与被告钟纪善、张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通诉称,2000年2月6日、5月5日、7月27日、9月1日,被告张新花分别向原告借款145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0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却借故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纪善、张新花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三、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张新花共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约定利息20000元。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于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两被告于197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但难以证明两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新花于200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约定利息20000元;同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1年3月5日归还;同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由被告张新花分别出具了四张借条。因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新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证明被告张新花的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钟纪善承担民事责任,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花结欠原告陈关通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2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钟纪善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35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55元,由被告张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