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4-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张四,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转为治安拘留14天并于当日释放。2004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别名高老么,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转为治安拘留14天并于当日释放。2004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汪文超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汪文超案发时年龄尚不满16周岁,应不予刑事处罚,故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汪文超的指控。2004年6月3日,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作出(2004)善检刑诉第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汪文超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4日作出裁定准许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汪文超的起诉。并于200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5日夜7时许,许贤富(已判刑)在嘉善县陶庄镇北新街柳溪大厦西侧的录像船上看录像时因座位一事与被告人张某发生纠纷,后许离开。被告人张某即怀疑对方是去叫人打架,遂也离开叫人。当许贤富听黄建华(已判刑)、汪文超(另行处理)说对方可能去纠集人员时即回到租房,纠集了汪玉林、严松林、黄建华(均已判刑)以及汪文超并携带工具至录像船欲与被告人张某打架。同时被告人张某也纠集了被告人高某以及曾建文等人在录像船附近。许贤富与被告人张某随即互殴,汪玉林、严松林、黄建华、汪文超也与被告人高某以及曾建文等人持械互殴,时间长达十余分钟。斗殴造成许贤富、汪玉林、黄建华以及被告人张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公诉机关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是从犯。公诉机关当庭以同案犯的交代、证人证言、活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高某对起诉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夜7时许,许贤富(已判刑)去嘉善县陶庄北新街柳溪大厦西侧袁某的录像船上看录像。因为为一座位与原先坐在此的被告人张某发生争吵,后两人被人劝开。许贤富因心里有气,不一会就离开录像船回自己在嘉善县陶庄镇圆觉寺工地边的租房。而被告人张某认为许贤富有可能是出去叫人来打架报复,也随即离开录像船去纠集人员;而此时也在看录像的黄建华(已判刑)以及汪文超(另行处理)看见被告人张某走出去也离开录像船并追上了先行离开的许贤富,同时告知许对方有可能去纠集人员的情况。许得知该事后回到租房告知并纠集了汪玉林、严松林(均已判刑),连同黄建华及汪文超,由许贤富携带匕首,汪玉林、严松林、黄建华、汪文超每人携带榔头一把,一起返回录像船欲与被告人张某方打架。此时,被告人张某也已纠集了被告人高某以及曾建文等人等候在录像船附近,并向他们说明如果对方来打架的话就过来帮忙。许贤富返回到录像船后即从录像船上把被告人张某叫出来,被告人张某跟许出来后两人随即互殴,紧接着汪玉林、严松林、黄建华、汪文超手拿榔头与被告人高某以及曾建文、陈贵明等人也在录像船边上的空地上互相斗殴。斗殴过程共持续了十分钟左右,斗殴造成了许贤富、汪玉林、黄建华和被告人张某的头部、腿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四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高某均因本案已被羁押14天,应在刑期执行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了许贤富及被告人张某在其录像船看录像时为座位发生争执的经过情况;2、证人陈某、杨某、朱某、龚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看到许贤富和被告人张某为座位争吵及后来在船外打架的情况;3、许贤富的交代证实了其为座位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吵后被人告知张可能去叫人随即也回租房叫人并和被告人张某殴打的事实;4、汪玉林、严松林、黄建华、汪文超以及陈贵明、曾建文的陈述均证实了本案发生斗殴的经过情况;5、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的活体检验报告4份证实了许贤富、汪玉林、黄建华以及被告人张某在此次斗殴中受到损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6、电话记录2份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高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出于个人恩怨,目无法纪,纠集被告人高某等人聚众斗殴,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05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04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