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4-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育辉与屠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杨育辉,又名杨水明。委托代理人李耿良(特别代理,系原告表兄)。被告屠金妹。原告杨育辉诉被告屠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耿良、被告屠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他人在原告所在村种植大棚蔬菜,于2002年10月,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承诺于2003年5月底之前归还,但到期未归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写下书面承诺,从6月份开始到2003年度归还7000元,2004年3月底归还4000元,2004年8月份还清。经原告催讨后,被告2003年9月则归还2000元,尚欠11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1000元。被告辩称,当时没有现金进出,杨育辉是我姐夫。我到新浜种大棚,杨育辉贷款来投资在我们的大棚里,杨育辉说投资在我大棚10000多元,后来他就写张协议说他投资了13000元,但没有凭证,他一定要我签字,后来我签了,我跟他说我不是不还,有钱我一定还上。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期付款。被告质证辩称,字是我签的,但13000元原告没有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符合证据特征,且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屠金妹与李金林在原告所在村种植大棚蔬菜,由原告贷款投资于大棚给被告屠金妹及李金林使用。被告屠金妹于2003年5月29日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李金林、屠金妹种大棚向杨水明借现金13000元,由屠金妹负担归还。并约定归还期限。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03年9月付款2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主张的11000元实为被告欠款,被告至今未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本案原告所诉被告所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13000元欠款的原始凭证,但无其他证据推翻该书面协议书,且被告已履行了2000元,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金妹欠原告杨育辉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