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04-06-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金土与胡瑞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土,胡瑞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王金土。被告胡瑞淼。原告王金土为与被告胡瑞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依法向被告胡瑞淼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土诉称,2003年6月至7月15日间,被告叫我在他承包的柯桥嘉里花园兰苑12层1205室做油漆及8层803室、11层1101室进行油漆修补,到2004年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资款人民币7,100元,约定到同年4月30日前付清,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油漆工资7,1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2月21日欠条一份,以证明当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油漆工资款7,100元,约定到同年4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胡瑞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记载清楚,形式合法,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明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装潢而引起的关于油漆工资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能清楚地证明其尚结欠原告油漆工资7,100元的事实。被告在明确偿付时间后未能按约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对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瑞淼应支付给原告王金土油漆工资款计人民币7,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胡瑞淼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