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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4-06-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D×××××桑塔纳轿车,从绍兴县湖塘街道板桥村驶往华舍街道西周村。重庆籍男子张某驾驶苏D×××××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华舍街道西周村驶往华舍街道小佐村。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至绍兴县稽山路华舍街道西周村地段,在左转弯时,浙D×××××桑塔纳轿车右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D×××××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浙D×××××桑塔纳轿车被撞至道路西侧人行道上,又与在人行道上的行人金水康、金阿菊相撞,造成金水康、金阿菊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和浙D×××××桑塔纳轿车内乘客周某轻伤及路边电话亭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二死者的损害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乙、周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不按规定让相对方向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电话亭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张伯银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