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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4-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吴某,农民,浙江嘉善人。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浙江嘉善人。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盯梢原告,夫妻感情恶化,经常吵闹,被告并殴打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欺骗其,与别的男人吃夜排挡。自己从没殴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他人吃夜排挡,被告盯梢,引起双方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被告盯梢原告处事不当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