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4-06-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与徐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徐金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384号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上灶。诉讼代表人何福庆,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吉夫,系该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徐金叶,系原绍兴县三元精细化工厂业主。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为与被告徐金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2004年3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幼林主审,代理审判员冯春盛参加评议,于200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叶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诉称,1996年4月11日我处(原名称为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于1998年12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绍兴市政汽车修理厂签订最高额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向我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自1996年12月20日至1997年12月20日止最高贷款额人民币40,000元内及项下所发生的利息、逾期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1月10日被告以购原料向我处申请借款,我处于同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处贷款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约定的贷款期限自1996年11月10日至1997年6月9日,利率为月息11.76‰。合同签订后,我处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处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绍兴市政汽车修理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徐金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偿付利息35,649.76元(算至2003年10月10日),自2003年10月1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办法计付,利随本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1996年4月11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与绍兴市政汽车修理厂签订最高额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市政汽车修理厂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199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申请借款的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申请借款的事实。3、1996年11月10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的事实;4、1996年11月10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已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五份,用以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于1998年9月27日、2000年4月17日、2001年9月12日、2002年6月22日、2003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由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归还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03年10月10日共结欠利息35,649.76元的事实;7、1998年11月18日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上灶分理处已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支行批准,变更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的事实。被告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映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叶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借款本金40,000元,偿付利息35,649.76元(算至2003年10月10日),合计75,64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03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计息办法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77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79元由被告徐金叶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