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4-06-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沈扬与绍兴县万通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华威化工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扬;绍兴县万通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华威化工有限公司;黄永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3号原告沈扬,绍兴县平水卫生院医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吴兆伟,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万通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法定代表人俞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华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十二两。法定代表人王金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汪家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江,农民。原告沈扬为与被告绍兴县万通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绍兴县华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黄永江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沈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吴兆伟,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根、汪家生,被告黄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扬诉称,原告沈扬于2003年6月30日上午与孙某一同搭乘由黄永江驾驶的硫酸车到被告万通公司,由于万通公司在厂区内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同进入到厂区。由于卸硫酸的低位槽中硫酸已满,不能再卸,故黄永江在把低位槽中的硫酸用硫酸泵抽打到高位大槽中,以便可以卸车上的硫酸,原告则站在车旁休息。此时突然从硫酸泵中横向喷射出硫酸,正好喷射到站在车旁的原告脸上、身上,导致原告大面积被硫酸灼伤,后被送到浙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被硫酸烧伤44%。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由母亲、姐姐等人专门陪护,至今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122,517.25元、交通费3,490.60元、住宿费3,120元。由于原告面目被毁,右眼灼伤以及疤痕挛缩等造成身体功能受损,出院后还需专人陪护,并进行疤痕治疗和整形等手术的后期治疗,对于此项治疗产生的可赔费用原告今后将另行起诉。原告认为由于万通公司管理上的过失,设备上的陈旧、破损,致使原告在被告厂区内人身受到重大损害,万通公司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黄永江受雇于华威公司替华威公司运输硫酸,在黄永江抽打硫酸的操作过程中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因此华威公司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判令万通公司、华威公司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17.25元、交通费3,508.90元、住宿费3,120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553.30元,合计136,979.4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护理费、误工费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黄永江是没有责任的,故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导致其受伤的硫酸系硫酸泵中喷出的硫酸,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应是黄永江硫酸车上的硫酸所致,因此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已在硫酸槽附近张贴有警示标志,因此原告进入被告厂区,是原告的过错,且根据本厂的规章制度,卸硫酸必须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但发生事故时没有我们的工作人员在场,我们工作人员不在场,并不是说黄永江可以自行卸货。原告认为我们的硫酸泵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尚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关于法律适用,原告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被告认为硫酸并非高度危险物品,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调整的范畴,本案因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搭乘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又擅自进入厂区,本身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威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因为硫酸是腐蚀物品,不具备易燃、易爆的化学性质,也非剧毒化学品,虽然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显然不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范围内,因此本案应当属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华威公司销售硫酸给万通公司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导致原告受伤是因为黄永江在操作硫酸泵的过程中因泵破裂硫酸外喷射到原告身上引起,因此与华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根据与买卖有关的法律规定,华威公司在将硫酸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就可以视为已经交付货物,货物的风险责任已转移致第一被告,更何况导致原告受伤的硫酸并非华威公司交付的货物,故原告的受伤与华威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永江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行为人,但黄永江并非华威公司的员工,其操作硫酸泵的行为也不是受华威公司所委托,华威公司与黄永江之间是运输硫酸的合同关系,黄永江为承运人,况且运输行为并不是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永江辩称,我是长期替华威公司运输硫酸的,运输费用由我向华威公司结算。2003年6月30日,我将硫酸运至万通公司后,经万通公司仓库保管员同意,由我卸车上的硫酸,由于万通公司的硫酸泵存在问题,导致硫酸从硫酸泵中喷出射到原告身上,因此我认为我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在于万通公司。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上午,原告沈扬与案外人孙某一同搭乘黄永江驾驶的运载硫酸的浙D×××**号货车到被告万通公司,在万通公司门口,因货车需过磅称重,原告与孙某下车,货车过磅、化验后,黄永江驾驶车辆至万通公司硫酸槽前准备卸货,原告等人闲来无事也来到硫酸槽前观看黄永江卸货,在黄永江卸硫酸的过程中,因硫酸外喷射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急送到轻纺城医院,当日被转送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1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全身浓硫酸烧伤44%,深二度23%、三度21%,共化去医疗费117,987.82元(已剔除无病历记载和伙食费部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另查明,被告万通公司与华威公司长期存在一个购销硫酸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华威公司卖给万通公司的硫酸长期由黄永江等人运输到万通公司,黄永江持华威公司的运单将货送至万通公司,由万通公司过磅称出毛重、化验合格后、硫酸从车上卸入万通公司的硫酸槽中、然而过磅称出车重得出硫酸净重,万通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黄永江持该运单交还华威公司,黄永江据此定期向华威公司结算运费。庭审中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反映万通公司的硫酸槽周围并无防护隔离措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万通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再查明,黄永江驾驶的浙D×××**号货车系挂靠在绍兴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货车系由黄永江私自改装成槽罐车,营运证上无危险物品运输资格,黄永江本人无危险物品操作上岗证。上述车辆挂靠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车辆无营运资格由黄永江自认,黄永江未能提供危险物品操作上岗证。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事实:1.硫酸是否系从硫酸泵中喷出后射到原告身上?原告提供了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硫酸系硫酸泵中喷出这一事实,以及诉讼中被告黄永江、华威公司的承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承认因系共同被告中部分被告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承认,不能构成自认。孙某的陈述虽与原告主张一致,但考虑到孙某与原告的朋友关系,及该证据在证明该节事实上系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等规定,孙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致伤的硫酸系从硫酸泵中喷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万通公司厂区内有否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主张万通公司在厂区内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提供了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被告黄永江、华威公司的承认。根据上述第1条之分析,二被告的承认不能构成自认;孙某在庭审中回答审判员询问其“有否看到墙壁上有否警示语”时,陈述“我没有留意”,因此孙某的证言不明确,不能证明万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挂警示标志,同时鉴于上述第1条对孙某证言的认证意见,孙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诉讼中被告辩称硫酸槽附近的墙壁上挂有警示标志,提供照片来证明硫酸槽附近的墙壁上挂有警示标志,但本院认为该照片虽能反映墙壁上挂有警示标志的事实,但照片系事后拍摄,不能证明与事故发生日的现场具有同一性,因此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反驳意见。由于争议的事实双方均提供了证据但均不足以否定对方,而上述事实系原告积极主张,因此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对此仍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3.被告黄永江是否受万通公司委托抽打低位硫酸槽中的硫酸?黄永江主张其受万通公司委托抽打低位槽中的硫酸,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采信。被告万通公司虽提供了证人俞某的证言来证明并未委托黄永江实施抽打硫酸等行为,因证人系被告职工,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事实也并非万通公司的举证责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黄永江是否替万通公司运输硫酸?被告华威公司主张黄永江系替万通公司运输硫酸,并由其代万通公司支付运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黄永江也否认替万通公司运输,实际上华威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与黄永江建立了一个委托承运关系,只是辩称支付给黄永江的运费是替万通公司支付的,但也未提供证据,故华威公司的主张不能采信。5.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508.90元交通费,虽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但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证明,因此本案中不能支持,考虑到原告只需出院时化费交通费,故原告的交通费只认定180元。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硫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在储存、使用、运输等环节实行特别要求和资质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在使用、运输硫酸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本案原告沈扬是在被告黄永江卸硫酸过程中被硫酸灼伤,因此原告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主体是作业人,作业人是指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的占有人。当根据合同转移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的占有时,一般占有人为责任主体,但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所有权人知道占有人没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能力而仍转移占有,则所有人应与占有人共同对损害负连带责任。本案黄永江受被告华威公司委托将华威公司的硫酸运输至万通公司,运输完成后定期向华威公司结算运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该事实华威公司与黄永江均已认可,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运输关系实际发生在黄永江与华威公司之间,双方交易是二者的真实意思,因此该运输合同与车辆的挂靠单位并无关系,且挂靠单位从中也并无谋利。被告黄永江根据与华威公司的运输合同占有了硫酸,因此应当认定其为该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在黄永江与万通公司对卸硫酸过程无明确约定及华威公司与万通公司对货物交付无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根据黄永江运输的硫酸属危险化学品的特性及运输工具实际属黄永江所有的情况,黄永江卸硫酸的行为应视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行为,现黄永江在作业过程中致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威公司与万通公司并未约定由华威公司为万通公司代办托运硫酸,且根据黄永江与华威公司的交易事实,华威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方式是送货,同时根据万通公司在黄永江运输的硫酸被卸入槽中后再在运单上签字确认数量的交易事实,华威公司的硫酸在卸入槽中前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华威公司仍可控制货物,华威公司辩称其交付黄永江后硫酸所有权即转移致万通公司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被告黄永江无资质、无上岗证承运硫酸,且长期承运,被告华威公司却从未审验黄永江的上述资质,且根据国务院的上述规定,运输危险品一般均由企业承揽,而本案华威公司长期与黄永江发生交易,应当知道黄永江并无资质,却仍然与其发生交易,违反了保护公众安全的一般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华威公司应依法与黄永江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无责,本院不予采信。在本起事故中,黄永江是直接行为人,且明知无资质仍承运货物,应负主要责任,华威公司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为作业人的免责条件,现黄永江与华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其故意造成,据此不能免除黄永江与华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责。黄永江辩称硫酸泵是否存在破损及华威公司辩称的原告存在过错,均不是法定的免责条件,故该辩称均不予采信。同时黄永江主张操作硫酸的行为受被告万通公司委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黄永江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且该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此黄永江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免除责任,同时亦免除华威公司对黄永江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中,同时有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受害人损害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本案虽系特殊侵权行为,但因万通公司非发生事故的作业人,因此原告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万通公司存在设备破裂、未有警示标志等管理过失,但被告万通公司未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硫酸槽等作业场所设置防护围堤或隔离操作等安全措施,且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可以从容进入作业场所,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原因,因此万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华威公司与万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二被告并无共同过失,且二被告的行为也不是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因原告住院无需另行支付住宿费,需护理人员的证明又不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诉讼中被告黄永江与华威公司均承认运输关系发生在双方之间,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永江的承运行为与绍兴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也表示不追究运输公司的责任,因此本院另行通知运输公司退出诉讼。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万通燃料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扬医疗费117,987.82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118,947.82元的20%计23,790元,被告绍兴县华威化工有限公司赔偿118,947.82元的30%计35,6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永江在应承担原告沈扬医疗费等118,947.82元的50%范围内免除责任,被告绍兴县华威化工有限公司免除对该款应负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9元,原告沈扬负担3,327元,被告绍兴县万通燃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绍兴县华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38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陈来新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