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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4-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郭友良与上海汇意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郭友良。委托代理人沈蓉(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汇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川南奉公路3385号。法定代表人葛建国,董事长。原告郭友良与被告上海汇意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友良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下属箱包厂加工模具,至2002年11月17日、20日被告下属箱包厂厂长胡永安(又名鲍永安)出具给原告欠条二份,合计87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汇意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由被告下属箱包厂厂长鲍永安出具的欠条二份,合计87250元。以证明欠款事实。二、被告上海汇意工贸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箱包厂为被告分支机构,没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三、由原告代理人所获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鲍永安”与“胡永安”系同一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箱包厂自2001年发生加工定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箱包拉杆模具18副,后于2001年8月3日和2002年11月20日两次原、被告结帐,由被告下属箱包厂厂长鲍永安出具欠条二份,合计金额87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加工定作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下属箱报厂在受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依约支付酬金,被告无故拖欠,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箱包厂系被告分支机构,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其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鲍永安系箱包厂厂长,对外出具欠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汇意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郭友良加工模具费87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