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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4-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池玉龙与徐龙军、宋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池玉龙,粮农。被告徐龙军,粮农。被告宋金泉,渔民。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池玉龙与被告徐龙军、宋金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及被告宋金泉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12日,被告徐龙军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龙军应负主要责任。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但被告徐龙军仅支付原告5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龙军支付医疗费16480.45元、误工费11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交通费910元、合计18782.27元、扣除已付款5500元,被告徐龙军还应支付13282.27元;同时要求判令原浙F×××××车主,即被告宋金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龙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伤害是事实,但我已支付原告5500元,而对其余赔偿部分,因目前经济困难,实在无能力支付,故要求原告谅解。被告宋金泉辩称,我于2000年3月5日将二轮摩托车早已卖给了徐龙军,双方签有协议,故我对该车已失去控制权,现徐龙军造成他人伤害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17时45分,被告徐龙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号浙F×××××)从本县大舜驶往西塘,途经西丁线1Km+780m西塘镇荷池村处,与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号浙F×××××)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次日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时隔二年,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滞留,共花去住院及门诊等医疗费23544.09元、交通费1440元、护理费95.20元。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龙军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后,县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原、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而协商未果,原告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故其在诉状中所要求两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均为70%。另查明:被告宋金泉于2000年3月5日已将浙F×××××二轮摩托车卖给了被告徐龙军,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此被告徐龙军未表示异议。诉讼期间,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其中被告徐龙军对承担并给付原告70%的赔偿费用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支付而无法与原告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及交通费发票、车辆转让协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本院调查、调解、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龙军与原告各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龙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徐龙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宋金泉已在事故发生前,将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徐龙军,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1)213号文件关于买卖车辆尚未过户,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出卖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复及该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买卖车辆虽未过户,但只要买卖合同成立,车辆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故出卖方对交付后,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向被告宋金泉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龙军应赔偿原告池玉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13282.2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金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1元,由原告承担163元、被告承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