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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04-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成焕与余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焕,余晋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王成焕,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晋海,农民。原告王成焕为与被告余晋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焕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沈建红,被告余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焕诉称,2003年6月13日,驾驶员章虹流受被告余晋海雇佣驾驶属被告所有的浙D.080**尼桑风度牌小型客车从绍兴城东驶往稽东车头,途经绍甘线官山岙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认定,章虹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第二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及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后经法医评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因为原、被告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7,94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943元、护理费1,041.5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74.1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续医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5,949.0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25,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949.0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出具的[2003]第B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被告之间因赔偿达不成一致而调解终结的事实;2、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八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70天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7,940.43元的事实;3、绍兴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原告经该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到2004年5月9日的事实;4、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5、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费用18000元的事实;6、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出具的[2004]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及该分局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余晋海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驾驶员章虹流当时确是受我雇佣开车的,我作为车主和雇主,理应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且我要求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我也愿意适当考虑。另处,我迄今已赔付给原告25,000元。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均存在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13日,驾驶员章虹流受被告雇佣驾驶一辆属被告所有的浙D.080**尼桑风度牌小型客车从绍兴城东驶往稽东车头,19时10分许,途经绍甘××绍兴市官山岙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及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同年7月26日原告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1,731.34元。2003年10月13日至11月9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4,758.49元,加之原告门诊治疗费用,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7,940.43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04年5月9日,再次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8,000元,其伤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评定构成伤残十级,并支出鉴定费300元。另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认定为章虹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曾由该分局组织调解,后因双方意见不一,遂于2003年4月22日调解终结。迄今,被告已赔付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章虹流受被告雇佣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章虹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作为章虹流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具体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为47,940.43元,但对其住院期间自理费用及护理费合计727元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医疗费应为47,21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70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该费用为1,050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及原告的实际病情,原告住院期间原则给予以陪护一人,按《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该费用确定为5431元/365天*70天计1,041.5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现已满59周岁及其伤势已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按《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年,确定该损失为5431元*11*10%计5,974.10元;5、伤残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向有关部门申请伤残鉴定,其实际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应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陪护人中在其住院期间往来的实际支出需要,原告主张该费用为7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7、续医费。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该费用为18,000元;8、误工费。本院认为由于该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收入减少,误工费可计算到原告定残日(2004年3月5日)的前一天,按《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损失为5,431元/365*265天计3,943元;9、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势的实际情形及本事故客观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医院的诊断记载和原、被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此外,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晋海应赔偿给原告王成焕医疗费47,2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41.50元、误工费3,943元、残疾赔偿金5,974.10元、鉴定费300元、续医费18,0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2,222.03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5,000元,余款57,222.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成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2,22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