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4-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县酒厂、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5号浙江国信大厦六楼。诉讼代表人倪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酒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四贤祠*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新,厂长。委托代理人钟立斌,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黄酒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镇北路。法定代表人徐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立斌,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城公司诉被告嘉善县酒厂、嘉善黄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1996年11月29日、12月16日浙江亚马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公司)先后分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农行)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贷款月利息均为11.76‰,还款时间为1997年3月6日还20万元,1997年3月16日还30万元,均由嘉善县酒厂提供担保,保证人分别保证期间至1998年3月6日止和1999年3月16日止。主债务人亚马公司在债务到期日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至今仍未偿还。2000年3月20日嘉善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2000)中长资债字(嘉善)第033号《债权转移确认书》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的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借款人、保证人均予盖章确认。2002年3月18日、2003年1月23日,原告分别在《浙江经济报》、《浙江法制报》上对该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2002年5月14日亚马公司由嘉善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已向法院申报债权本息813737.19元(其中利息313737.19元,计息截止至2002年5月14日)。2004年亚马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因其资产不足于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及税收,上述债务全部未获清偿。1999年2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证券委员会批准,嘉善县酒厂为主要发起人投资成立了嘉善黄酒公司,嘉善县酒厂是以该厂黄酒生产流水线设备及配套设施资产折价2877.91万元投入的,占嘉善黄酒公司股份的43.14%,在嘉善黄酒公司的验资报告中可证明,嘉善县酒厂实际多投入固定资产在建工程2311.91252万元,该项金额作为嘉善黄酒公司对嘉善县酒厂的其他应付款入帐。故当时嘉善县酒厂投入嘉善黄酒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为5189.82252万元。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当时嘉善县酒厂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共计6575.251426万元,投入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占其全部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78.93%,且黄酒生产流水线设备及配套设施是嘉善县酒厂的主要营利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新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嘉善县酒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原告长城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13737.19元,合计本息813737.19元;同时判令被告嘉善黄酒公司在其接受的嘉善县酒厂财产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及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县酒厂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但我厂在保证责任消灭后,在不知内涵情况下于2000年3月20日在嘉善农行提供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仅加盖公章。免除保证责任在先,并该书内容又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该书不能作为新的保证合同。为此,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嘉善黄酒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2份,证明保证借款关系存在;2、借款凭证2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3、债权转移确认书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各1份,证明债权转移且第一被告在具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移确认书上盖章认可;4、公告2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和2003年1月23日对该债权进行公告催收;5、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第二被告嘉善黄酒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6、(2002)善民二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浙江亚马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申报过债权,债权分文未获清偿,并同时证明对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嘉善县酒厂、嘉善黄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嘉善县酒厂、嘉善黄酒公司对原告长城公司提供第1、4、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凭证上无主债务人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主债务人50万元贷款。本院认为虽然证据构成要件上有瑕疵,但该借款凭证能与债权转移通知书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书相印证,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亚马公司20万元和30万元贷款事实,为此两被告异议不成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对其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债权转移确认书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不能证明双方确认的新的保证合同,只能确认债权转移确认事实,异议成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确认通知书”关于对嘉善县酒厂资产评估项目审查确认通知书和对嘉善县酒厂资产评估报告及对嘉善黄酒公司验资报告等工商局资料与本案无关。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嘉善县酒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保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所涉争议: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2、被告嘉善黄酒公司是否可作为被告嘉善县酒厂优良资产的承受者,在其新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嘉善县酒厂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院对双方第一争议焦点认为,保证借款合同规定被告嘉善县酒厂系亚马公司借款担保人,保证期间分别从1996年11月29日起至1998年3月6日止和从1996年12月16日起至1999年3月16日止,在此期间亚马公司分文未付,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原债权人嘉善农行未要求保证人嘉善县酒厂承担保证责任的催讨通知。此时,被告嘉善县酒厂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免除保证责任。2000年3月20日原债权人嘉善农行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原告,债务人亚马公司、担保人嘉善县酒厂、原债权人嘉善农行、新债权人即原告在债权转移确认书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各自加盖公章,但各自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字,该债权转移确认书内容:“亚马公司欠嘉善农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92676.50元于2000年3月20日起转移给长城公司,同时嘉善农行为上述债权设置的担保权利也全部转移和委托原告,原担保合同内容不变,并告知债务人:上述贷款已经全部逾期,请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动向原告归还全部债务款项或者制定还款计划。”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的内容是:“我企业对(2000)中长资债字(嘉善)第033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所列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本金及利息692676.50元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但嘉善县酒厂与原告没有达成新的保证借款协议,只是确认债权发生变化的事实。此时保证人二笔贷款保证期间届满后分别超过二年零14天和一年零4天。在该书上保证人无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由于保证人已经免责在先,所以不能仅根据嘉善县酒厂盖章即推定其有提供新担保的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债权转移确认书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按上述两法条款规定,债权转移确认书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内容不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此,保证人嘉善县酒厂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长城公司诉讼请求超过了本案诉讼时效,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二被告嘉善黄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附第一被告嘉善县酒厂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而存在。因嘉善县酒厂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嘉善黄酒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再赘述。被告嘉善县酒厂辩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城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46元,减半收取受理费6573元由原告长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