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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4-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1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车某因琐事在嘉善县魏塘镇银丝小区4幢东梯口用拳头殴打万某,致万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陈某、邵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自行与被害人万某就民事损害作了了结,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