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4-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17日夜,被告人蔡某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21幢楼下,以钥匙开锁的手段,窃走李根其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凌田牌125型踏板车1辆(牌号为FL3692),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2004年1月3日夜,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急水桥11号房屋旁,以钥匙开锁的手段,窃走沈兴法停放在该处的棕灰色新大洲XDZ-10型踏板车1辆(牌号为FL2067),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根其、沈兴法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2日起至200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