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4-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0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酒后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肖氏卡拉OK厅内,因其挡住正在唱歌的陆某乙视线,陆示意其让开,此时被告人何某非但不让,反而动手打陆某乙两耳光。其后被告人何某仍觉得有失面子,又赶回租房内取来羊角铁榔头击打陆某乙身体,致使陆某乙左手尺骨鹰嘴处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乙左手之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保安、朱某、陆某甲、鲁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活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支付了人民币500元作为给被害人陆某乙的医药费。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6日起至2005年5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羊角铁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