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4-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骑三轮摩托车至嘉善县姚庄镇开发区台扬建筑工地,窃得直径8毫米的钢筋227公斤,价值人民币1182.79元。2、2004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骑三轮摩托车至嘉善县姚庄镇开发区昌隆皮件厂工地,窃得钢筋200公斤,价值人民币790元,销赃得款270元。3、2004年3月初一夜,被告人李某甲骑三轮摩托车至嘉善县姚庄镇开发区丰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窃得四块重45公斤的预埋铁,价值人民币135元,销赃得款7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蒋某、胡某、张某、李某乙和吴某的证言、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107.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五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