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4-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与张钊泉、张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张钊泉,张文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728号原告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钊泉。被告张文妹。原告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钊泉、张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钊泉、张文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钊泉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到2002年8月5日止,经原告与被告张钊泉对帐核实,被告张钊泉尚有107,030.58元未归还,被告张钊泉就前述借款承诺在2002年9月20日归还50,000元,2002年12月30日归还余款。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张钊泉与被告张文妹系合法夫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7,030.58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张钊泉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2年8月5日被告张钊泉欠原告借款107,030.58元的事实。被告张钊泉、张文妹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举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钊泉、张文妹系夫妻。被告张钊泉曾向原告借款,截止2002年8月5日被告张钊泉确认欠原告借款107,030.58元,当日其出具对帐单一份并承诺于同年9月20日、12月30日分别归还50,000元、57,030.58元。因被告张钊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钊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张钊泉在确认欠款并承诺分期归还后,理应按期履行。故现原告基于被告张钊泉的违约事实而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张文妹与被告张钊泉系夫妻,且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讼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于原告主张之事实放弃抗辩之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钊泉、张文妹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借款107,030.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易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