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4-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马某结伙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南周村的精工宿舍楼梯口用螺丝刀撬锁,窃得胡伟兴停放的野狼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950元;当晚,二被告人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城东楼下陈村,进入刘培高的租房内,窃得价值105.50元的煤气瓶一只。被告人李某、马某在运赃途中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胡伟兴、刘培高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二月三日起至二○○四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二月三日起至二○○四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