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4-06-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唐观荣与胡瑞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观荣;胡瑞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810号原告唐观荣,居民。被告胡瑞淼,农民。原告唐观荣为与被告胡瑞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依法向被告胡瑞淼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观荣诉称,被告曾以工程缺资为由,分别于2002年4月5日向我借款15,000元、2003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1,600元,并分别由其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予以确认。其中4月5日的15,000元约定60天后归还。但此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6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4月5日借条一份,以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期60天,到期归还的事实;2、2003年12月23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当天又向原告借款1,600元的事实。被告胡瑞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内容记载清楚,形式合法,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明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瑞淼应归还给原告唐观荣人民币16,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胡瑞淼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