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4-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化名刘波,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字圩46-8号周义荣的租房外,采用钩子钩的方法,从桌上窃得一只正在充电的天时达牌手记及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17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以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失主周义荣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9日起至2004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