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4-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朝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城区中队留置盘问,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3月10日12时许,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昌大酒店对面的小巷内,见停着的桑塔纳轿车后排座位上放有1只皮包,采用石头砸破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价值320元的金利来皮包1只,内有现金1,100元及小灵通话机1只、菲利浦剃须刀1只,钱物合计1,991.20元。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队员抓获,追缴的钱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振财、张军、陈荣华、张国灿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所窃钱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已被便衣民警跟踪,在其窃取财物后即被追赶抓获,可认定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四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