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4-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桂英与被告黄秀春、被告朱光辉及第三人朱兰英、第三人朱凤英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英,黄秀春,朱光辉,朱兰英,朱凤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朱桂英,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秀春,女,192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洪,女,西安市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光辉,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未到庭,系原告之哥)。第三人朱兰英,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系原告之姐)。第三人朱凤英,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未到庭,系原告之姐)。原告朱桂英与被告黄秀春、被告朱光辉及第三人朱兰英、第三人朱凤英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被告黄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辉、��三人朱兰英、第三人朱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英诉称,西安市二马路XXX号私宅二间半原系自己及家人共同所有,1988年5月母亲黄秀春私自将该房屋卖给李云,后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母亲黄秀春与李云的房屋买卖无效,房屋产权归自己、两个姐姐、哥哥及母亲共同所有,母亲黄秀春退还李云房款10500元。后全家人经过商议,退还李云的房款10500元由原告给付,房屋产权将来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将房款通过新城区法院退还李云,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原告对房屋装修后,被告黄秀春要求与原告同住,原告念及被告年老无靠,便安排被告同住,自2001年下半年,因原告丈夫单位分房,被告黄秀春便提出房子是自己的,并让被告朱光辉也在此居住,朱光辉居住后经常与原告产生矛盾,致原告无法生活。鉴于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西安市二马路325号私宅二间半归原告所有。被告黄秀春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认为此房系自己所有。被告朱光辉未答辩。第三人朱兰英未答辩。第三人朱凤英开庭时未到庭,审理期间经询问承认协议属实,表示房屋一事按全家人协议办。经审理查明,西安市二马路XXX号原有房屋一间系朱大有(系原告之父)、黄秀春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被告黄秀春名下,1978年朱大有去世。1981年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集资将房屋翻建为二层楼房两间半(上面一间,下面一间半)。1988年5月12日被告黄秀春私自将该房卖给李云。后经诉讼,本院以(1994)新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市二马路XXX号两间半房屋之产权归朱兰英、朱凤英、朱光辉、朱桂英、黄秀春共同共有。二、被告黄秀春与第三人李云房屋买卖无效。三、被告黄秀春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第三人李云房屋价款10500元。四、第三人李云在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将二马路XXX号房屋两间半腾交给朱兰英、朱凤英、朱光辉、朱桂英、黄秀春。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黄秀春、朱光辉,第三人朱凤英、朱兰英及原告朱桂英于1994年8月2日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马路XXX号住宅二间半,原系家庭共同财产。1988年5月母亲黄秀春将此房卖与东七路李云,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房屋价款由朱桂英一人出资13500元交与李云,母亲及其他子女不出钱,也不能争房产,此房赎回来后应由朱桂英一人所有,母亲黄秀春可以居住。在原告朱桂英将房款通过本院交与李云后,原告朱桂英即将房屋装修居住,并将被告黄秀春接来同住。自2001年下���年起,由于原告丈夫单位分房,被告黄秀春便主张此房系自己所有,并将被告朱光辉接来同住,被告朱光辉、黄秀春与原告朱桂英及丈夫同住二马路XXX号房屋以后,矛盾不断,原告遂于2004年2月17日将二被告黄秀春、朱光辉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西安市二马路XXX号房屋归自己所有。以上事实,有(1994)新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1994)西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在本院(1994)新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西安市二马路X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朱桂英、被告黄秀春、朱光辉及第三人朱兰英、朱凤英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又协议约定,回赎房屋的价款由原告一人支出,房屋赎回后归原告所有,此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秀春辩称此房系自己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二马路XXX号两间半房屋归原告朱桂英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