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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04-06-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久长与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集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长,西安华山工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张久长,女,193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微波设备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军、张朝宁,陕西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中路51号副1号。法定代表人张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原告张久长与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集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长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张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长诉称,2000年3月28日,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高息集资,向其丈夫丁瑞茂借贷24089元整,期限一年,利息6%,至2003年5月20日,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累计支付本金15726元,余款经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63元及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4月20日的利息460.68元。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向原告张久长之夫丁瑞茂集资24089元整,约定期限一年,利息6%,并出示集资款收款收据凭证一张。自2000年10月16日至2003年5月20日被告华山工业公司累计偿付本金15726元,余款尚未偿还。期间,原告之夫丁瑞茂于2002年12月14日病逝。2004年4月26日原告与丁瑞茂所生之子丁建军、女丁建英放弃继承权,由原告张久长一人享有继承权。因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于200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收据一份、放弃继承权申明二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华山工业公司并非国家金融机构,其向社会集资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与丁瑞茂之间产生的集资关系应属无效,被告理应返还财产。丁瑞茂在与原告张久长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华山工业公司的集资应为二人共同财产,其死亡后属于其所有的财产部分为遗产,在其继承人丁建军、丁建英放弃继承权后,依法由其妻即本案原告张久长一人所有。故张久长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本金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久长集资款8363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张久长要求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