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04-05-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石民华与孟六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民华;孟六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798号原告石民华。被告孟六均(又名孟陆军)。原告石民华为与被告孟六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六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民华诉称:2003年10月4日,被告为支付印花款,向我借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到同年11月1日前归还。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只归还6000元,尚有10000元未予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六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10月4日署名欠款人孟陆军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提交诸暨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孟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六均应归还给原告石民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