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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04-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尉月方与孙仁(顺)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月方,孙仁(顺)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尉月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卫,农民。被告孙仁(顺)江,农民。原告尉月方为与被告孙仁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尉月方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仁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月方诉称,2003年8月22日,原告与马德洪、董生良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此后,原告又与被告于同年9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被告应在2003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间无条件将整屋瓦片盖好,房屋结顶。但此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并在同年9月9日向原告预借造房工程款6,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经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预借造房工程款6,000元。被告孙仁江未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尉月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8月22日原告与马德洪、董生良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一份、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建房曾与马德洪、董生良签订一份合同,后又同意被告从马德洪处转包的事实;2、2003年9月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预借建房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3、2003年10月11日信件一封及双挂号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于9月25日无故停工后,原告曾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复工,但被告无回复的事实;4、照片九张,以证明被告停止施工时的房屋情况;5、绍兴县王坛镇孙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孙仁江又名孙顺江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由原告提供的五项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内容记载清楚,形式合法,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明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8月22日,原告与马德洪、董生良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马德洪、董生良为原告承建三间三层楼房。9月9日,被告向原告预借造房工程施工款6,000元,并注明该工程由马德洪转包给被告孙仁江。此后,被告进场施工。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该工程转包给孙仁江,并约定建房期限自2003年9月20日到2003年12月5日。此后,被告孙仁江在完成部分建房工作后,因与原告在建房质量上产生争议,故于2003年9月25日停工。10月11日,原告曾向被告发生通知,要求其于10月17日前复工,逾期将另作安排。但此后被告未予复工,故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现被告孙仁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该证书,故原、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建房转包补充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对该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给原告预借的建房款,而原告则应支付给被告其实际为建房所支出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借建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主张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由其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仁江应返还给原告尉月方人民币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仁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