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4-05-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缪建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缪建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665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胜利东路61号。负责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系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建荣。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缪建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IP公话代办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发展原告方的IP公话代办业务。协议签订后至同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领取公话设备354套(未交押金)。被告共发展代办点182个,并向代办点发放公话设备342套,同时向代办点收取押金2375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其向代办点收取的部分押金10万元,被告处尚余押金137500元及剩余设备12套。事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代理商的职责,原告于2003年10月取消了被告代理资格。各代办点现将其在被告处的押金返还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该押金作为继续办理公话业务的押金。上述在被告处尚余的押金及剩余设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交还给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137500元,返还剩余设备12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9日签订的IP公话代办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授权由被告代原告发展并管理IP公话代办业务的事实;2、领用设备明细表及出库记录,以证明2003年2月9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公话设备354套的事实;3、被告与各代办点签订的代办协议登记表及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与182个各代办点签订代办协议、发放公话设备342套,收取的押金237500元的事实;4、原告发给被告的整改通知、取消代理资格决定各一份,以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整改,但未见效,故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取消了被告代理资格的事实;5、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相应的邮件送达查询资料,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原告已终止与被告2003年2月9日签订的IP公话代办业务合作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设备和剩余押金的事实;6、原告与各代办点在2004年3月下旬及4月上旬签订的协议一组,以证明被告与代办点签订的协议终止,代办点把向被告归还押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代办点同意把该押金作为继续履行的押金放在原告处的事实;7、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函及相应的邮件送达查询资料,以证明原告与各代办点签订协议的情况,原告已通过通知函告知了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IP公话代办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发展原告的IP公话代办业务,公话设备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被告在发展业务时将设备交给代办点使用。协议签订后至同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领取设备354套。协议原约定每套设备应交押金500元,但被告实际未交。被告共向182个代办点发放公话设备342套,向代办点收取押金计2375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其向代办点收取的部分押金10万元,被告处尚余押金137500元及剩余设备12套。事后,被告对代办点未按约履行服务义务,原告通知被告整改,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取消了被告的代理资格。2004年3月份下旬及4月上旬原告与各代办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被告与代办点签订的协议终止,代办点把要求被告归还押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代办点同意把该押金作为继续履行代办业务的押金放在原告处,该转让协议的情况,原告已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9日签订的IP公话代办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经庭审查明该协议在履行中,被告向原告领取设备354套,共向182个代办点发放公话设备342套,现被告处尚有原告的公话设备12套;被告向代办点收取押金计237500元,嗣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其向代办点收取的押金10万元,被告处尚余押金13750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对代办点未按约履行服务义务,经原告通知被告整改,但被告仍未对代办点按约履行服务义务。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IP公话代办业务合作协议。现原告已与各代办点直接签订了代办协议,代办点把向被告归还押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代办点同意把该押金作为继续履行代办协议的押金放在原告处,且该转让协议的情况,原告已通知了被告。对原告的两次通知,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IP公话代办业务合作协议。但被告未将尚余的押金及剩余设备交给原告,显属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建荣应交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设备押金137500元、返还给原告公话设备12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力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