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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4-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汽车驾驶员。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浙D×××××解放牌重型自卸车从绍兴县平水镇度假村驶往平水镇上灶村。22时25分许,途经绍甘线12KM平水镇地段,与在前面同向行使的由侯顺利驾驶的挪用其他车牌的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车上的乘客章雪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侯顺利、李素芹、王林江的证言,现场、车辆勘查记录,机动车档案,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估价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肇事后能委托他人报警,自觉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