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4-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於瑞木与石阿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瑞木,石阿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390号原告於瑞木,农民。被告石阿法,农民。原告於瑞木因与被告石阿法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瑞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瑞木诉称,2002年1月26日,被告因经营养猪业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5,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我为凭,载明:长虹村石阿法向党山群力於瑞木借现金15,000元。并口头言明等肉猪出售后立即归还,最迟不超过一年。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26日,具借人栏签名为“石阿法”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存在明确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石阿法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之借据一份,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阿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於瑞木借款15,000元。本案受理费6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〇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