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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4-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家谕与嘉善丹迪莱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沈家谕。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丹迪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居益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家谕为与被告嘉善丹迪莱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家谕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4日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流程及采用原告的工艺配方,由原告教会被告指定人员并进行指导,降低生产成本,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技术费用10万元;支付时间为2003年12月支付3万元。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设备选型,并与宜兴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商定好设备型号及设备技术要求。2003年春节前,宜兴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派人到被告处,按照原告的工艺流程要求在原告的指导下进行设备安装。2003年春节农历初三,被告即开始试生产,被告指定其股东居益彪、陶兴掌握技术,原告向他们提供产品标准、生产不同程度的粉碎压力配比、先烘后粉还是先粉后烘等工艺配方,生产出合格产品后,被告于年初六即将产品发往广东客户,完全符合用户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此后,被告碰到客户对产品有特殊要求时,原告仍提供技术指导并向被告提出加强管理的意见。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03年12月支付第一期的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技术费用计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由被告予以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被告设立登记的时间,目的就是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后生产产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原、被告于2003年1月4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范围及被告应支付技术服务费用的金额及付款期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宜兴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由原告负责工艺技术流程,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只能证明被告生产所需设备是向该公司购买,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嘉善丹迪莱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订立技术服务协议及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是事实,但原告指导安装设备错误,未尽传授生产产品技术,事后又未尽补救措施。表现在一、原告在2003年2月3日至5日到被告处对设备安装调试,之后的同月6日至8日原告均来半天,2月9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生产的产品发往广东二客户共1400公斤,均因质量问题而退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但原告未到被告处解决技术问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应生产出合格产品。二、据设备供应商认为,原告安装设备没有到位,缺少捕集器,影响产品的质量及产量;还认为负责技术的人没有从气流磨来调节,影响了产品颗粒大小。其它,冷干机的损坏也是由于安装位置不当所致。故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产品瑕疵。要求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前提下,合理解决原告的报酬。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并由原告予以了质证:1、照片复印件五张。证明设备正常安装位置与原告安装位置的不同,说明原告设备安装存在问题。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艺流程存在问题。2、2003年3月18日广东揭阳市豪得丽化工有限公司函一份、2003年3月19日揭阳市榕城区中山榕东货运站(驻广州)出具的收据一份、2003年7月28日中山市青松制漆化工有限公司退货原因函一份。证明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技术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原告异议认为,收据无法证明退什么货;二份函的时间署为2003年3月,但印章显然为最近所盖,况且产品颗粒粗细可根据客户要求生产,不是质量问题,并不是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不合格;被告自2003年春节后至同年6月生产了大量的产品,亦能证明原告的工艺流程能生产产品的,而且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加强管理,因为产品质量不光是工艺的原因,管理也是主要原因。3、被告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1月上班10天,2月为3天、3月为半天,从此失去联系,后原告没有提供技术指导。原告异议认为,统计表为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能证明,况且原告在设备安装及技术指导完成后,不需要经常去,事实是被告在春节后就生产合格产品了,符合协议约定。4、常州市天达气源净化设备厂的传真件一页、宜兴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杨顺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位置存在问题,布局不合理,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供配方,被告在10月份后根据其他公司提供的技术后才正常生产的。原告异议认为,传真件既无盖章亦无署名,不能证明安装错误,对真实性不能认定;杨顺强作为证人应出庭质证而未到庭。客户提出的具体要求亦不是本案争议的的范围。被告对原告的工艺流程有所改进,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艺流程有错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考勤统计表系复印件,均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且原告提出了合理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常州市天达气源净化设备厂的传真件,因该证据既无印章亦无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顺强证明的效力问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杨顺强在被告所需设备的安装方面具备权威性,且被告亦未申请其出庭作证,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至于被告提供的二份函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一则被告未举证其生产的产品的技术标准,二则产品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仅凭个别客户的反映就可以作出判断,假设真的存在质量问题,正如原告所提出的生产管理亦是产生产品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不能排除管理上的原因,故对被告提出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月4日,原、被告商定就被告生产消光粉(二氧化硅深加工)订立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安装流程,被告采用原告的工艺配方,由原告对被告指定人员进行指导,生产出适应市场的合格产品,产品质量不低于嘉善三江化工厂和嘉善弘安化工公司的同等产品,产品的综合成本不包括部分经营费用、税收为每吨952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技术费用10万元,于2003年12月支付3万元,2004年支付3万元,2005年支付4万元;如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指导和工艺配方生产出的产品不适应市场要求,被告有权拒付技术费用;双方还对其它事宜分别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即进行设备选型,并指导设备供应商宜兴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进行设备安装,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在原告的技术指导下进行投产。事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在2003年12月前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用3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在原告的技术指导下投入生产,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指导设备安装存在错误及工艺流程存在瑕疵造成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辩解,因被告自始至终未提供消光粉的相关质量标准,亦未提供被告根据原告的技术服务生产的产品质量低于协议书唯一具体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即嘉善三江化工厂和嘉善弘安化工公司的同等产品质量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丹迪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家谕技术服务费计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