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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4-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江某,个体运输户。被告王某。原告江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不和我要负主要责任,我保证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领养儿子XX,现年8岁。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时有殴打原告,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和好,并保证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收养证、庭审笔录及有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后期由于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以后只需被告改正错误,双方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彼此尊重和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