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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769号

裁判日期: 2004-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詹茂江与董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茂江,董叶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769号原告詹茂江。委托代理人李建康(特别授权代理),系诸暨市暨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董叶根。原告詹茂江为与被告董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茂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茂江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始陆续供应给被告天峰牌包装水泥。同年9月16日止,被告共积欠原告水泥货款8,331.6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遂向法院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董叶根于1999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5,773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董叶根于1999年8月4日出具的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700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董叶根于1999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566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董叶根之妻冯爱芹于1999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1,292.62元的事实。被告董叶根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记载清楚,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直接关联,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天峰牌包装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水泥货款7,039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该货款,故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及时结清相应货款7,039元,是引起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3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叶根应支付给原告詹茂江货款7,03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茂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负担29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