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4-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万芳与杜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周万芳、女、汉族、1967年6月22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晨,系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强、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周万芳与被告杜国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200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在魏塘镇司法调解中心解决纠纷时,被告蛮横地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862.3元,误工费401.1元,交通费91元,验伤费5元,合计1359.4元。2、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嘉善县调解中心打人是事实,我也受到了拘留处罚,我也认识到打人是错的。但事情起因是原告先打了我妻子,我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此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在魏塘镇司法调解中心解决纠纷时,被告一拳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腰部撞在扶梯上,造成原告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862.3元,病假时间为19天。2004年4月10日嘉善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五天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承认打人是错误的。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调解中心解决纠纷时殴打被告,其行为已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在庭审中也对原告表示歉意,但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合理部分的交通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伤费,因证据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强赔偿原告周万芳医疗费862.3元,误工费401.1元,交通费60元合计132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