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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04-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西安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被告西安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西安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西安市化工轻工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01号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16号。负责人:程清洁,该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凯,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行员。委托代理人:徐逢祺,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行员。被告:西安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20号。法定代表人:金咸庆,该公司总经理(缺席)。被告:西安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西段8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西安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被告西安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凯、徐逢祺,被告化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宪、孙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生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生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4月3日至1997年4月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化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化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生资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化轻公司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生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71643.14元(至2003年12月22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化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生资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化轻公司承认担保属实,唯因单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生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生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4月3日至1997年4月2日止,利率为12.06‰,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化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化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4月3日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生资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化轻公司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04年3月11日诉来本院。截至2003年12月22日,被告生资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71643.14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营业部与被告生资公司、化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合法有效。被告生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化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071643.14元(截止2003年12月22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计算)。二、被告西安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378元,由被告西安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西安市化工轻工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