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新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04-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侯为与被告胡三顺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为,胡三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13号原告侯为(又名侯伟),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西安市高陵县药惠乡马家村村民。被告胡三顺,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村民,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侯为与被告胡三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为、被告胡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为诉称,2004年正月,我给被告家盖房,动工后8天,被告说墙有问题让我停工,并不给我结帐,后还找人继续我未完成的工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施工费1000元。被告胡三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称原告施工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且已付原告工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有楼房让原告承建,每平方米为45元,在侯为进门时即付600元生活费,二层封顶付造价的50%,待完工一次结清工钱。2004年2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施工,后因双方对房屋质量要求不同,原告便停止施工并离开工地。后被告另找其余施工队继续施工。期间,被告已付原告工钱910元。因剩余工钱未能清结,原告遂于200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剩余工钱1000元。原告称已给被告盖好房屋下面两间及上面八间,被告称只垒好几面墙,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数量,且原告称诉请1000元为所施工44000块砖数计,但未能提供已施工44000块砖的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能在本院限定期间交纳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称在被告处施工并索要工钱,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施工数量,其要求被告按施工数量支付工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间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为要求被告胡三顺支付工钱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