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4-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妍与被告西安商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妍,西安商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王妍,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西安市商报社聘用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凌青,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学生,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商报社,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号恒星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闫文政,总编辑。委托代理人付少瑜,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商报社记者,住西安市。原告王妍与被告西安商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青、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妍诉称,自已于2000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员工,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其2002年2月工资878元及2003年5月至2004年2月工资7984.4元,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8862.4元、经济赔偿金1996.1、赔偿经济损失1996.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西安商报社称,原告所诉拖欠工资7984.4元属实,对于是否拖欠878元尚不清楚,现表示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但其公司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不同意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妍于2000年11月年受聘于西安商报社,双方当时未签定劳动合同,但一直按口头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02年2月工资878元及2003年5月至2004年2月工资7984.4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曾于2004年3月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查帐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依法应当取得的劳动报酬,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履行了自已的劳动义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工资显系不妥,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其是否拖欠原告2002年2月工资尚不清楚,但亦未提供其不欠原告该月工资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王妍与西安商报社的劳动关系。2、西安商报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妍支付工资共计8862.4元。3、西安商报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妍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诉讼费4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