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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4-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维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维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632号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东村。法定代表人钟家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系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系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维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法定代表人徐阿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德增,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馨,系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维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了(2004)绍经初字第63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金刚标,被告浙江维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增、孟淑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2年5月11日至2003年8月17日,原告又供给被告TO软片725公斤,AFA硅油2040公斤,总计货款为47,590元,被告除已支付3,560元外,尚欠货款44,030元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4,03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具时间为2002年5月11日至2003年8月17日的送货单共10份,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分10次共交付给被告价值47,590元的TO软片及AFA硅油的事实;2、出具时间为2003年12月17日,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由该局钱清税收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价税合计为47,59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且被告也已作了申报抵扣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即10份送货单,因该10份送货单已明确栽明收货人为绍兴县新甸印染厂,与本案被告系二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该10份送货单与被告无关。对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及证明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书证1,即10份送货单,因该10份送货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为绍兴县新甸印染厂,并非本案被告,且货物的价值也并非47,590元,故该10份送货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2,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因该税务发票上已分别明确注明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且税务部门也出具了被告已作了申报抵扣的证明,虽然被告对与原告间存在口头买卖关系提出了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增值税发票虽非书面合同,但因本案原、被告间发生的是口头合同纠纷,故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据此,原告递交的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证明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原有买卖TO软片、AFA硅油等业务关系,2003年12月17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47,59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被告并向其收取货款。因被告仅支付了3,560元,对尚余的货款44,030元未予支付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出卖方开具的货物发票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因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期限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发票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维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4,0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0元,合计2,2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