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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04-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晓红与被告陈旭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姚某某,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1964年元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被告:陈某1,男,1975年元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大,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陈某1辩称,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元月14日生育男孩陈某2。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缺乏信任感,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4年3月15日,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称被告喝酒、赌博、有外遇,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2003年10月,原告在给被告的信件中流露其虽然爱着对方,但因追求不同,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希望双方协商处理婚姻感情。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结婚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有诸多恶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明,而且原告给被告的私人信件中表明双方仍有感情,故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不能采信。鉴于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未能充分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