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4-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建兴与钟明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徐建兴(又名徐建新),农民。被告钟明华(系嘉善县西塘华兴车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涛,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兴为与被告钟明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兴、被告钟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兴诉称,2003年10月1日,从被告经营的车行购买君子兰电动车一辆,被告向原告称此车系“千里猫皇”系列,并于10月9日给原告一个“千里猫皇”的合格证。但在使用过程中,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其前轮轴承在2004年1月5日、7日、28日经过被告三次修理,至今未能排除故障。原告曾在2004年2月1日向消协投诉,经消协调解未果。后原告在车管所得知该类车型不能核发牌证。被告隐瞒这一事实,且冒充“千里猫皇”,产品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显然是一种欺诈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00元,赔偿误工费175元、运输费50元,并加倍赔偿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3年10月9日购车发票一份,千里猫皇合格证一份,用户手册一份,证明购车时间、购车后因经常发生故障已三次维修,以及被告表示此车系“千里猫皇”的事实。2、2004年3月25日嘉兴市技术监督局标准计量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购车的生产者嘉兴市大通车业有限公司未在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产品执行标准备案。3、产品实样照片图七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车的外观,以及此类车应符合的国家标准,从而证明被告所出售商品与标准不符,是禁止销售的。被告钟明华辩称,与原告是正常的买卖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的欺诈,因为销售发票明确载明是“君子兰电动车”,而且被告也从未给予原告“千里猫皇”合格证。至于是否能够上牌,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在前,而有关行政机关的通知在后,被告在销售时也尚不清楚。而且是否核发牌照是行政机关的职能,与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无关。原告所称的三次修理,被告也不得而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销售发票无异议,而合格证,则非被告给予,因“君子兰”也是品牌,被告何须冒充“千里猫皇”?三次维修记录,被告不得而知。证据2),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质证;但这与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无关。证据4),与对证据2)的意见相同。同时,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作抗辩依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君子兰”是注册商标,与“千里猫皇”系同一厂家品牌,均为合格产品。2、嘉善县技术监督局等三部门2003年10月9日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业务在前,有关部门的通知在后,因此是否能够上牌与被告无关。3、“千里猫皇”合格证三份,证明真正的合格证应该是打印的,而且有完整的记载,原告所持有的与此有异,非被告提供。针对被告所列举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检测报告与被告在销售商品时提供的用户手册有异,应以后者为准;其他证据不能够证明问题。证据2)、证据3)原告则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销售发票,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举之用户手册,被告对此册未予否认,但对其中的维修记录有异议,由于被告不能以反证加以抗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千里猫皇”合格证,被告否认是其给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对此证不予确认。原告其余证据,以及被告所举证据,可作佐证。因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所开办的车行购得嘉兴市大通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君子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至今尚未上牌证。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曾于2004年1月5日、7日、28日三次去被告车行维修,但未能彻底排除。原告在2004年2月1日去当地消费者协会请求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销给原告此类车型时,当地行政机关尚未对上牌的车型等要求作出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清楚地看出本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且该缺陷至今无法排除,本案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被告在提供给原告商品时,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退货还款,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加倍赔偿,则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建兴(徐建新)向被告钟明华退还原从被告经营的华兴车行购得的君子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则归还原告购车款2100元,双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海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