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4-05-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与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延寿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延寿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494号原告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新桥村大桥。法定代表人娄伟民,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延寿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公安街**。诉讼代表人刘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女燕,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莉,系该公司财务主管。原告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为与被告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延寿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03)绍经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被告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延寿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2003)绍中民二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幼林、代审判员冯春盛参加评议,于2004年4月2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女燕,、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孟某、鲁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诉称,原绍兴县通讯器材厂与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有电缆买卖的业务往来,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尚应支付给绍兴县通讯器材厂货款311,848.88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绍兴县通讯器材厂于1998年被绍兴县福利织造总厂兼并,后变更为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系延寿县电信局下属分支机构,现变更为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延寿县分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848.88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原审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8年11月22日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绍兴县通讯器材厂供给黑龙江省延寿县邮电局HYA程控电缆计货款311,848.88元;2.2001年9月27日由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及该公司应付帐款明细帐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1,848.88元;3.申请本院调取的黑龙江省延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4.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的欠款帐目情况。据此本院向刘国荣(任被告总经理)、李雪(任被告会计)、陈宝(任被告办公室主任)形成调查笔录三份;5.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及企业兼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变更情况。在重审中,原告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关于本案所涉及货款发票的抵扣情况,用以证明该笔货款的真实性。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1998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填表日期为1998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二份。被告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延寿县分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重审中,被告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延寿县分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所称的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与我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延寿县电信局已于2002年变更为两个公司,其主业部分由我承接,其辅业部分即原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归哈尔滨通信实业公司延寿县分公司承接;原告与原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经营通信电缆的三证,也未提供销售产品的产品盘号、发货单、验收单、合格证及铁路货票,原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明细帐存在胁迫状况和重大误解。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重审中,被告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哈尔滨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8、延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内容为将延寿县电信局变更为哈尔滨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延寿县电信局已于2002年变更为哈尔滨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9、哈尔滨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具备经营主体资格;10、鲁某证人证言二份、孟某证人证言一份、陈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将绍兴县通讯器材厂的发票入账是按照绍兴公安局的说法入的,因当时鲁某被羁押,无法核实真实事实,所以误入账,误出证明;11、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03)延民二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延寿县电信局曾通过鲁某购入电缆一批,该批电缆系从湖州进的,与原告无关,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原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经改制更名为哈尔滨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12、延寿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开始执行,同笔债务不能支付两次,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13、申请证人陈某、孟某、鲁某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陈某、孟某、鲁某均到庭提供证言,其中陈某陈述了本案所涉货款在1998年时已经以友谊厂鲁某的名义入帐,1999年6月因绍兴县公安局要求并经经理孟某同意后以绍兴县通讯器材厂名义入帐的情况;孟某陈述了其在1999年年底退休前任延寿县电信局供应股股长兼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经理,其于1998年10月23日和10月24日接收了鲁某发货的湖州产金额为311,848.88元的电缆,交接单上写明了厂家发来的米数、盘号、型号、发货人、联系人、提货人等,当时鲁某没有开具发票,也没讲过这笔货是谁卖给其公司的,该笔款原先也没入帐,后来绍兴县公安局来人带了绍兴县通讯器材厂的发票要求以该厂名义入帐,其被逼迫让陈某入了帐;鲁某陈述了其于1996年和1997年为绍兴县通讯器材厂代理销售,从没向延寿销售过该厂的产品,1998年其将湖州正导线缆集团公司的电缆发给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由孟某验货,其当时未开发票,但讲明这批电缆是湖州的,货款应付给湖州方,1998年11月6日绍兴县公安局将其羁押,于1999年9月10日以不构成犯罪将其释放,其于1999年年底向延寿电信局催款时得知这笔货款已经以绍兴县通讯器材厂名义入帐,因其出示了孟某签收的供货原件,延寿方承认了这笔款项,2001年湖州正导线缆集团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其于2003年向延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由其胜诉,现已在执行。经原、被告在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本院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认证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原告针对此问题,提供了证据3,被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法院在调查取证时没有调查完全,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有二份材料,在延寿县电信局变更为本案被告的同时,还分立变更为哈尔滨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被告针对此问题,提供了证据7、8、9、11,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庭提供证言,认为证据8只是申请,没有核准,且该证据是反映在2002年申请变更为哈尔滨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与证据9反映的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10月30日有矛盾,证据11中是延寿县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原告放弃主体资格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变更情况应当以企业登记情况为准,而不应以判决书载明的为准。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延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反映了2002年11月27日延寿县电信局向延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为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延寿县分公司,该局于同年11月28日核准同意变更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认为其企业登记档案中有分立变更材料,经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去延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后,除证据8之外,未查到具体的登记材料,而对于证据8,本院认定该证据的内容仅为变更申请,而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不产生企业变更的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在证据11中虽对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更名为哈尔滨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进行了认定,该认定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自认,而无相应企业登记档案予以证明,本院在原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延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的企业档案,发现并未有该企业注册登记的材料,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该公司未注册登记,无登记档案材料,故对被告采用证据11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情况说明,无相应企业登记材料进行映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仅证明了哈尔滨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的经营资格,与被告用以证明该公司系延寿县电信局变更的主张之间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双方在庭审中对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系延寿县电信局开办陈述一致。综上,本院对本节事实认定如下,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系延寿县电信局开办,该公司未进行过企业注册登记,2002年11月28日,延寿县电信局经延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延寿县分公司。二、关于绍兴县通讯器材厂有否与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发生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针对此问题,提供了证据1、2、4、6,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内容本身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且发票上未盖章,是无效的,对证据2认为系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对证据4认为被调查人均不是当时的经办人,不能反映入帐的真实情况,且被调查人均具有双重身份,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6认为明细表上显示的从1998年6月份至12月份的发票号码连续,而期间未显示有其他业务项目是不合理的,而且申报表显示累计金额有360多万元,应当还有其他收入,但未在明细表上显示,且发票为绍兴县通讯器材厂自行开出,不能说明与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有业务关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0、11、12、13,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中,陈某原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孟某的证言所陈述的入帐时间和发票交付时间有矛盾,认为孟某系被告的退休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认为鲁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无关联性,不能说明其与被告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所涉标的系同一笔,认为证据11是在原告起诉后才作出的,对案件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不能证明本案标的与该判决书中的货款系同一笔。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2均系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出具予以承认,结合证据4和证据13中陈某、孟某的证言内容,均对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将绍兴县通讯器材厂开具的两张销售电缆发票,总计金额311,848.88元进行入帐予以承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本院依法调取的档案材料,对其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内容映证了证据1即两份电缆销售发票的使用情况,与证据1的内容相符,且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已对绍兴县通讯器材厂开具的两张销售电缆发票进行入帐,被告未提供该两张已入的销售发票对抗证据1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4系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材料,其反映的内容与证据2相映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庭提供证言,且该证据所对应的证人均已到庭,形成了证据13,故对证据10不再采用,证人陈某、孟某均系被告的原经办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鲁某主张的本案争议标的系其所有,其证言明显与原告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三证人虽一致陈述了绍兴县公安局强迫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对绍兴县通讯器材厂开具的发票进行入帐及货物系鲁某供给的情况,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进行映证,故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11、12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即鲁某)承认1998年10月24日只向延寿县电信局销过一笔电缆,代理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是在1996年以前的事,之后根本就未代理该厂(即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向延寿销售过任何电缆,而被告又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否认了被告所提出本案争议标的与该判决书所载明的标的系同一笔债务的主张,故该判决书所载明的纠纷事实亦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对本案纠纷事实不产生证明作用。综上,本院对本节事实认定如下,绍兴县通讯器材厂供给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电缆一批,型号和数量分别为0.4×2×30P计5.071KM、0.4×2×20P计3.024KM、0.4×2×100P计10.189KM、0.4×2×50P计10.130KM,上述共计货款311,848.88元,绍兴县通讯器材厂于1998年11月22日开具了浙江省绍兴县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二份。后经对帐,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经核对,我单位应付款帐上有一笔311848.88元的款子是绍兴通讯器材厂的货款,这笔款子至今还没有付过,特此说明”,并附了该笔款项的应付帐款明细帐。被告对证据5中认为无评估报告,故兼并无效,本院认为证据5系企业登记档案,已记载了兼并及变更内容,对企业状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绍兴县通讯器材厂于1999年6月17日被绍兴县福利织造总厂兼并,其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绍兴县福利织造总厂承担。绍兴县福利织造总厂于1999年9月28日变更为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本院认为,原绍兴县通讯器材厂与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所欠原绍兴县通讯器材厂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经兼并和变更名称后,依法取得该债权,故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因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原延寿县电信局承受,现延寿县电信局已依法变更为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延寿县分公司即本案被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延寿县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货款人民币311,848.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8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