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04-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珍与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王秀珍,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元,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晓联,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龙斌,男,陕西省广播电视大学教师,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春道,男,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原告王秀珍与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安龙斌、王春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8日10时1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经营所有的陕ATXX**号出租车驶往西安市临潼区兵马俑时,途径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安市东城驾校时,适逢陕AXXX**号大货车由驾校内驶出,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6044.84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我们愿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医疗费,对误工、护理费不予认可,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原告王秀珍乘坐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ATXX**号出租车驶往西安市临潼潼区兵马俑,途经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安市东城驾校时,适逢陕AXXX**号大货车由驾校内驶出,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2003年9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交管责字07(2003)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陕AXXX**号大货车驾驶员张全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陕ATXX**车驾驶员王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秀珍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03年9月18日至2003年10月7日,在西安创作医疗住院治疗,共计19天。经诊断:原告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支付医疗费3496.24元、误工损失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日18元,共计342元、护理费734元、交通费5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珍与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的车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愿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医疗费,且对误工、护理等费用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珍与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关系成立。二、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356.24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2元由原告承担29元,被告承担2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