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绍经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4-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沈长友与李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友,李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49号原告沈长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被告李如明。原告沈长友因与被告李如明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长友诉称,1997年2月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仅返还2,000元,余款8,000元未付,原告自1998年始,每年农历年底均向被告讨要借款,但均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李如明于1997年2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如明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出的证据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2月5日,被告李如明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沈长友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并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仅返还给原告2,000元,余款8,000元未付。原告自1998年始,每年农历年底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李如明尚欠原告沈长友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还款,然其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如明应返还原告沈长友借款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祝泉审判员  周国鑫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