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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4-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4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梁青红”(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嘉善县罗星阁宾馆门口西南侧,采用敲碎金五三的浙F×××××黑色轿车车窗玻璃后,窃得车内黑色长方形包一只,被告人何某分得人民币9500元。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金五三的陈述,证人徐某、许某、章某、范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现场堪察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3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