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04-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秋侠与被告赵小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98号原告郭某某,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建八公司机械公司下岗职工,住陕西省。被告赵某1,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陕建八公司机械公司职工,住本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婚后经常对其打骂,迫使自己多次离家出走。现夫妻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赵某1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恋爱,1998年7月登记结婚,1999年1��29日生育女孩赵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00年、2001年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双方于2001年7月分居至今。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书、辞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打闹,不能和睦相处。为此,原告多次起诉离婚,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因赵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亦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子女,故赵某2由被告赵某1抚养为宜。原告郭某某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用。被告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二、女孩赵某2由被告赵某1抚养,原告郭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赵某2抚养费50元整至赵某2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 虹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千鲜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