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04-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俞生荣与魏汉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生荣,魏汉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877号原告俞生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汉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柏水。原告俞生荣为与被告魏汉潮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生荣及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和平、胡柏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生荣诉称,现位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樟树东八都二十八图,地号为5165号楼房(上下)一间为原告、原告父母及姐兄共同所有,因过去被告向原告父母借用居住使用该楼房,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双方对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同时因现原告父母均身亡,继承人中的原告兄姐均表示放弃继承,愿将所得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魏汉潮辩称,上述房产系被告从他人处买受取得,被告应当享有合法的所有权,退一步讲,原告的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村民俞阿楠与妻子边玉姑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俞全荣,次子俞生荣,女儿俞凤英。家庭人口共五人。现子女均独立成家。××亡。俞阿楠与妻子边玉姑亡故后在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樟树东留有住宅楼房一间(八都二十八图地号为5165面积为0.073亩,户主为俞阿楠,当时在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时家庭在册人口为5人,一妻二子一女)。该房屋(楼上一间)一直由被告长期使用至今。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权属产生争执,双方遂成讼。同时查明,现俞全荣、俞凤英对位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樟树东八都二十八图地号为5165号楼房一间放弃分割,将可分得的份额赠送给原告俞生荣,俞生荣也明确表示接受赠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绍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及湖塘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一份,证明现位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樟树东八都二十八图地号为5165面积为0.073亩住宅楼房一间户主为俞阿楠,当时在册人口为5人(一妻二子一女)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亡的事实。3、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俞阿楠与妻子边玉姑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俞全荣,次子俞生荣,女儿俞凤英,当时家庭人口共五人的事实。4、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二份,证明俞凤英对位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樟树东八都二十八图5165号楼房一间放弃分割,将俞凤英可分得的份额赠送给原告俞生荣,俞生荣也明确表示接受赠与的事实。5、俞全荣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俞全荣与俞生荣签订的赠与合同一份及俞全荣妻子胡茶姑出具的赠与书一份,证明俞全荣及妻子胡茶姑对位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樟树东八都二十八图5165号楼房一间放弃分割,将他们可分得的份额赠与给原告俞生荣,俞生荣也明确表示接受赠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房屋的权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及俞全荣、俞凤英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为原告所有,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绝卖屋契一份,主张讼争房产系被告买受取得,但因契约中立屋契人非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原告又否认该契约与本案具有关联,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争议房产系采用合法方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认定讼争房产原系俞阿楠与妻子边玉姑及长子俞全荣,次子俞生荣,女儿俞凤英共同所有的事实,在俞阿楠夫妇亡故后,作为继承人长子俞全荣,次子俞生荣,女儿俞凤英对该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现在长子俞全荣,女儿俞凤英又明确表示放弃对讼争房产的分割,将自己的份额让与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讼争房产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仅限于侵权之诉,而本案原告诉讼为确权之诉,故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现位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樟树东八都二十八图,地号为5165号楼房(上下)一间为原告俞生荣所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