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4-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石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04年2月2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1日夜,被告人石某、陈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洪溪镇开发区宁兴木业处,翻围墙进入厂区内,并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该厂办公室和宿舍内,窃得现金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失主彭春丰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盘问记录、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视犯罪情节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04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6日起至2004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