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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4-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章某甲、章平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农民。200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湖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平湖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章某甲移交嘉善县公安局侦查,该局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章平仁,农民。200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湖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平湖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章平仁移交嘉善县公安局侦查,该局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章平仁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章某甲、章平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5日,被告人章某甲、章平仁预谋盗窃摩托车以用于盗窃作案,为此两人购买了作案工具镙丝刀,当日下午17时许,两被告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小寺弄居民住宅区,由章某甲到1幢东2梯口,用镙丝刀撬锁的方法,窃得徐慧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精通天马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两被告人骑盗窃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两人轮换驾驶该摩托车开往平湖。2004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章某甲、章仁平驾驶盗窃的该摩托车至平湖市当湖镇杭建明的厂房工地处,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杭建明停放在路边车内的皮包一只(内有存折等物),后在骑盗窃来的摩托车逃跑过程中,被平湖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章仁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乙陈述、扣押和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失主徐慧、杭建明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章仁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盗窃摩托车过程中,由被告人章某甲提出并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章仁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章仁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04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章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0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