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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4-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金富与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丁金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建设路216号。法定代表人王泽光,董事长。原告丁金富与被告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富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承建的嘉善台升家具城厂房屋面防水进行加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和加工费9700元,并由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开具给原告9700元的现金支票,但原告持票承兑时,因被告帐上无款遭拒,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兑付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12月10日支票1份,证明了被告应付原告97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承建嘉善县台升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时,将厂房屋面防水的部分工作交于原告,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所属嘉善台升项目部于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市分行97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AB979879,用途为个人防水卷材。但原告持票兑付时,因被告帐上无款遭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其所属嘉善台升项目部出具现金支票后,就有责任保证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票据所确定的金额,其帐户无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丁金富加工费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匡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