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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4-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4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4日夜,被告人陈某在嘉善县大云镇嘉洲服饰厂集体宿舍204室,乘同室的文仁强、李波熟睡之际,窃得二人放在桌子上充电的波导SC03手机和天时达T6+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280元。现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陈述、调取和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失主文仁强、李波的陈述、抓获经过、收款收据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